权威发布丨上海高院发布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21-05-31   浏览次数:0

5月31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中英文版《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以下为十大案例(中文版)全文。

2020年度上海法院

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中文版)

 

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吴某与甲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要求。如果信托公司过错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投资者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则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乙公司与被告甲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乙公司指定将信托资金2.8亿元由受托人甲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嗣后,乙公司以“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某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吴某认购。其后,甲信托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甲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乙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乙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乙公司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经查,吴某的投资款被乙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系由陈某志实际控制,其通过伪造乙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与王某使用乙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销售“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而后将募集资金打款至甲信托公司,甲信托公司再贷款给乙公司。乙公司收到后用以归还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等。

吴某起诉认为甲信托公司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甲信托公司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与甲信托公司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吴某系乙公司所设项目的投资人,与甲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甲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关于信托公司过错,第一,甲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据此认定甲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第二,信托存续期间内,甲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第三,《信托合同》约定,甲信托公司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因而吴某认为甲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综合考虑认为,甲信托公司在管理案涉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而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应对吴某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经核算确定为20万元。故判决:甲信托公司应就吴某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通道类信托业务在业务模式上偏离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传统模式,权利义务设置上也有别于传统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该案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该案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

该案中,法院明确信托公司虽仅负事务性管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该司法观点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趋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法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

 

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不得据此收取利息

——田某、周某诉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基本事实

2017年9月22日,田某、周某和甲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先向甲信托公司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甲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甲信托公司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之后,田某、周某认为甲信托公司未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高达20%多,且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请求判令甲信托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中,甲信托公司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具体计算方法,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判决甲信托公司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并赔偿自提前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以此计算,甲信托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合计844,578.54元应予返还,同时还应向借款人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意义

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然而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该案入选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可以“多因子量化模型”核定

——许某鑫等诉甲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上市公司举证证明投资者的部分或全部损失是由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前提下,对于确定相关风险因素分别对原告损失造成的影响比例问题,可借助专业机构或人员以科学方法量化确定。

基本事实

被告甲上市公司系于1993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被摘牌,股票终止上市。根据中国证监会调查,甲上市公司为弥补2014年度利润缺口,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总额占甲上市公司2014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的73.68%,其在2015年3月21日发布的2014年年度报告中虚假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原告许某鑫等投资者于2015年3月21日后买入甲上市公司股票,其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起诉甲上市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接受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损失核定意见书》,对投资者因甲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产生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了核定。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上市公司分别向原告许某鑫、厉某宏、胡某、王某军支付赔偿款7,571.17元、9,406.06元、10,301.83元、54,727.19元。

宣判后,甲上市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沪民终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投资者损失的赔偿金额,包括采用何种计算方法,以及如何确定证券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程度及相应的扣除金额的问题。法院在经释明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职权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核定投资者损失。对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法院认为应作如下认定:1.关于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式,《损失核定意见书》中采用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对于持股单价的计算更全面、客观,更能反映投资者真实的投资成本,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2.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损失核定意见书》的计算方式为: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失=投资者买入成本×模拟损益比例。关于模拟损益比例的计算,采用了多因子模型法计算实现了量化计算各种对股价产生影响作用的因素,克服了无法将虚假陈述因素与其他股价变动因素予以有效分离的弊端,更具有科学性和精确性,也更加符合虚假陈述案件中损失计算的立法本义与司法实践需求。故对本案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以《损失核定意见书》核定的金额为准。

裁判意义

由于证券市场上影响股票价格形成的因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甄别是否存在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以及如何确定该些风险因素分别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长久以来始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难以攻克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目前,各地实践对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以及上市公司个股经营风险的认定标准和扣除方法均不统一。本案通过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技术支持,在全国首次开创性地采用“多因子量化模型”计算方法,通过“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精准核定了每名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损失金额。作为探索推动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科学化和精细化审理的一次有益尝试,本案确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可认定为保险身故受益人

——王某某等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养女,但未与收养人即两原告在民政部门办理正式收养关系登记。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其他继承人。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主观意愿、两原告对被保险人实际抚养的事实及公序良俗原则,认定两原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人获得身故保险金。

基本事实

王某在网上投保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被保险人为其本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关于身故受益人栏勾选“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内,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王某某、其母李某向被告报案后遭拒赔。审理中查明,王某系王某某、李某于1999年抱养的弃儿,生父母不详,2001年为其办理户籍入户手续,登记为“养女”。因有关部门需要出生证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王某接受过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并已参加工作。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两原告未办理收养登记、与王某未构成合法收养关系为由,认为两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法定受益人”。王某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25558号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保险金500,000元。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为个人综合意外保障险,系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目的多在于为家庭生活预留保障。案涉保险为王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被保险人王某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本案查明王某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的情况。法院将其投保的保障对象认定为扶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符合一般社会价值和王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其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的继承人。

裁判意义

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设立指定受益人制度的目的,并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严格程序要件基础上,创造性地适用关于适当分配遗产权利人的条文,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也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良好的社会风尚,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一件典型案例。

 

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作出的专业判断

——张某与甲资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

裁判要旨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审慎管理的义务。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运作措施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向投资者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时,管理人无需披露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基本事实

2016年8月31日,张某与甲资管公司签订《资管计划合同》,约定:资管计划募集资金用于认购乙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乙有限合伙企业是专门为投资丙实业公司某地产项目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丁基金公司为乙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同日,作为资产委托人的张某向《资管计划合同》指定资金募集账户支付130万元。2016年9月2日,《资管计划合同》依双方约定生效。乙有限合伙企业持有丙实业公司49%股权,并将该股权质押给甲资管公司。《资管计划合同》依约应于2018年9月2日到期,但自2018年9月10日起,甲资管公司连续发布7份临时公告、5份季度报告及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了涉案计划延期、涉案项目的进展等相关信息。甲资管公司与丁基金公司就合伙协议履行发生诉讼。张某诉请甲资管公司披露风控文件的具体合同内容,并要求甲资管公司代表张某利益对丁基金公司、丙实业公司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甲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涉案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有效履行了相关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谨慎管理义务。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的内容应由双方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管理人应披露的信息内容,但并未要求管理人披露其所应当采取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其次,风控措施应属于资产管理人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而应当采取的相关法律行为,一般不能直接增加委托人利益,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再次,若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披露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披露;而张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在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对丁基金公司等行使诉权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应尊重甲资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的判断和选择。其次,在本案诉讼期间,甲资管公司已经对丁基金公司提起诉讼,甲资管公司亦陈述了未对丁基金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理由。再次,丙实业公司并非《资管计划合同》的相对方,甲资管公司认为涉案资管计划与丙实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亦予以尊重。据此,法院对张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判决明确了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专业判断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思路,管理人应依据资管计划合同全面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并如实向委托人披露其采取的措施。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则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若委托人对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选择持有异议,管理人应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委托人坚持认为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则委托人应举证证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业通常标准,或证明委托人提出的举措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该案体现了法院尊重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产品运作中基于自身能力作出的专业判断,避免投资者对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不当干涉,有利于增强金融市场合理预期,规范和引导资产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同一标的物上浮动抵押与质押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顺位

——甲银行与乙银行、第三人丙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顺位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财产范围自抵押财产确定之时确定。动产浮动质押中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8日,乙银行与丙公司签署信贷函,约定乙银行向丙公司提供美元4,000万元或其等值人民币的非承诺性循环信贷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就质押财产和担保债务作了约定。2012年6月26日,乙银行、丙公司与案外人戊公司签署协议,指定戊公司提供担保物监管服务。2014年12月23日,丙公司与戊公司共同向乙银行出具《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物的具体内容。因丙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乙银行向一中院起诉丙公司,法院依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保全查封了位于丙公司厂区内质物,并于2015年5月27日对上述查封物变更查封(移库)。后法院作出判决,乙银行可就《每日库存报表》确定的财产在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因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乙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

甲银行于2011年12月15日与丙公司因银行授信业务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2月19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7日,甲银行与丙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7月10日在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丙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作为抵押财产。后甲银行向烟台中院起诉丙公司,烟台中院轮候查封了系争财产。烟台中院于2016年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甲银行就系争财产在最高额7亿元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相关判决均认定上海一中院在相关案件中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

审理过程中,丙公司确认系争财产现仍存放于其仓库内,乙银行主张其质权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甲银行主张其抵押物的特定化日期为其向烟台中院起诉之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016年12月6日,甲银行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确认甲银行对上海一中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乙银行受偿。

裁判结果

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对一审法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乙银行受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决定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化两个时点并不相同。动产抵押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即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质权是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认定标准在流动质押中同样适用。与第三方签订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只是作为判断是否实现间接交付的其中一环,不能证明质物已经完成交付,也就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而关于浮动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应按照两者设立并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位。

裁判意义

本案系一起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时如何确定受偿顺位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明确:

1.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自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无需考虑财产结晶,只是抵押财产范围自抵押财产确定之时确定。

2.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第三方监管协议并非质权设立方式。质物可以向质权人直接交付,也可以委托监管人依第三方监管协议间接交付,但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仅有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虽形成合意,而未移交质物的,则质权不能设立。

3.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顺位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本案虽生效于《民法典》颁布之前,但与最高法院有关担保的最新法律适用意见相符,依法正确把握了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受偿顺位规则,保护了当事人权益,有利于维护担保体系的安定性,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

 

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中“驶离现场”应综合认定

——甲公交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三者险项下“驾驶员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免责事由的成立,须具备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应当知晓事故发生与自身驾驶行为有关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义务等三项要件。结合具体案情,就驾驶员对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判定,应着重分析公交车辆的具体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人员危险程度明显增大及驾驶员是否应负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基本事实

甲公交公司为其名下公交车(955路)向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9年8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2018年9月21日8时33分许,案外人钱某某驾驶738路公交车行驶至某公交站点,在右起第一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适有甲公交公司员工邱某某驾驶955路公交车同方向行驶至738路公交车左侧,未紧靠公交站点,在第二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行人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穿行于738路公交车前方时,738路公交车起步向南行驶,撞倒该三名行人,致三人倒地受伤。其中,吴某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陈某某的继承人及林某某分别向甲公交公司及钱某某任职的丙公交公司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两公司分别予以赔偿。原告甲公交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责任30万元扣除5%免赔额计,赔偿285,000元,合计407,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甲公交公司保险金122,000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结合双方争议,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2.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与自己的驾驶行为有关;3.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

首先,事发地点紧邻955路公交车右侧,车辆前门敞开正在上下客,且事故造成两死一伤。驾驶员在驾驶室观察右侧上下车乘客开关车门时,应当能看到事故发生。事实上,驾驶员在交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述看到事故发生。因此,驾驶员当场已经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其次,公交车驾驶员在停靠站点时应当保障乘客上下车安全,驾驶员开关车门过程中,对上下车乘客的状况应当予以关注。原告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其停车位置致使上下车乘客须从738路公交车车头前绕行。对此,作为专业公交车司机,其对乘客在此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安全风险应该有清楚的认知。三名上下车的行人被随后启动的738路公交车撞倒致死、致伤,与原告的驾驶员违规停车,疏于风险防范有直接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该事故与驾驶员违法停车有因果关系,并判定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涉案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原告的驾驶员知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应当知道事故与其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有义务留在原地保护现场,亦有义务参与救助,及时报案。其驶离现场的行为经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存在过错。其驶离现场,致使事故相关事实,包括现场位置、驾驶员状态等,只能凭借现场视频、技术鉴定及后续调查等手段来认定,增加了事故调查难度,存在逃避责任追究的可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基于上述认定,法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驶离现场,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就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成立,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裁判意义

本案系2018年9月21日本市南京西路重大交通事故引发的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本案中,前辆公交车停靠站点,后达公交车无法靠站而违停于机动车道,致使上下车乘客绕行前辆公交车时被前辆公交车撞倒致两死一伤。保险人以后达公交车随后驶离现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判决深入分析“事发后驶离现场”这一免责条款的内涵与构成要件,结合事故现场环境着重对非直接碰撞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关于其驾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加以判断,认定驾驶员驶离现场具有可归责性,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的裁判对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事故现场保护、救助等义务的内涵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警示和督促公交车辆运营企业提升驾驶人员运输规范意识,保障乘客生命财产安全。

 

欠缺融物属性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根据实质认定其法律性质

——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移转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26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购房协议》,约定甲融资租赁公司以协议价款5.50亿元购买乙置业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某地块上开发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并将该房产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乙置业公司。后乙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丁公司、戊置业公司等共同向甲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一系列文件,明确表示为乙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乙置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乙置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回了上海市闵行区某地块。因乙置业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租赁物,其余公司亦未履行相关义务,遂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沪民初1号民事判决:乙置业公司应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相某等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驳回其要求丙置业公司对乙置业公司债务承担代偿责任的请求。判决后,乙置业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作为系争租赁物的动迁安置房尚未建成,在合同履行期间,涉案地块又被相关部门收回。甲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实际享有也不可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不存在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乙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甲融资租赁公司处获得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故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甲融资租赁公司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相某等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以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案件。尽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构成一种功能性担保,但根据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法院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仍应就该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进行必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该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仅仅是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统一性,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责任。本案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案涉保证金、留购价款等均作了相应处理。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对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甲财富公司诉乙影视集团、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及差额补足对赌协议在对赌主体、内容及履行方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无私募管理人承诺收益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对赌内容经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的确认可有多种意思表示方式,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其他形式的确认意思表示替代。

基本事实

原告甲财富公司为某基金的A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被告乙影视集团系基金的B类财产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2016年10月25日,甲财富公司与乙影视集团签订《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乙影视集团承诺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无条件受让甲财富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额。赵某勇、陈某美为乙影视集团在《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受让情况包括:在基金运行期间,若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指由乙影视集团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该公司由基金全资控股)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有权审批机关的批准,或自基金A类份额投资者的首期缴付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的30个月内上市公司还未完成收购标的公司,或其他原因导致基金未完成所持有标的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按照《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约定的30个月时间计算,上市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29日以前完成对标的公司的收购。截至甲财富公司起诉之日,标的公司的收购程序仍未启动。基金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需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若A类资产份额的年化投资收益率低于预期最低投资收益,则根据《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具体约定,由相关义务人履行补足义务及担保义务。据此,甲财富公司诉请乙影视集团支付基金份额受让价款,赔偿因其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赵某勇、陈某美对乙影视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沪74民初379号民事判决:被告乙影视集团支付原告甲财富公司基金份额受让价款并赔偿违约损失(以基金份额受让价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赵某勇、被告陈某美就被告乙影视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因对赌协议触发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对内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对赌内容未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也未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监管规定,未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伙协议明确该合同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是合伙协议的组成部分,而合伙协议已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生效,即已确认该《无条件受让及差额付款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对此已实质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对本案所涉的基金份额转让不需再另行进行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程序。

裁判意义

实践中,私募基金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利用对赌以实现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保障。《民法典》规定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合伙的利润及收益分配,并未禁止对赌的利益分配模式。对于合伙份额的转让,对内转让通知即可,对外转让则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转让一致表决程序可以被合伙人的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替代。该案虽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审结生效,但是判决所体现的审理思路和法理分析与《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相契合。本案审理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对规范私募基金对赌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就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

——甲信托公司诉乙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券发行人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触发《募集说明书》中提前到期条款约定的,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发行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要求发行人赔偿债券到期后因不能按约清偿本息而继续占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在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依法处置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并按其持有的债券本金占担保物所担保的全部债券本金总额的比例优先受偿。

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被告乙公司发行“17金玛03”债券,起息日为2017年10月12日,兑付日为2021年10月12日,年利率7.3%,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随本清。第三人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债券受托管理人。《募集说明书》有关于提前到期条款的约定。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从二级市场买入涉案债券。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兑付日日终),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系争债券利息。嗣后,第三人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相关议案,该期全体债券持有人授权第三人代表其行使担保权,同时说明任何债券持有人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嗣后,第三人与被告乙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乙公司发行的“17金玛03”等6支债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质权人为第三人。同时,被告王某某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乙公司一直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主张系争债券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债券本金及其利息、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同时要求处置涉案质押股权,以原告持有的债券本金占被告乙公司发行的全部债券本金比例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乙公司偿还原告债券本金、利息,赔偿原告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处置登记于第三人名下的质押股权,原告有权以其持有的“17金玛03”债券本金占被告乙公司发行的6支“金玛债券”全部债券本金比例,即1.5%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募集说明书》中提前到期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乙公司提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议案已经宣布系争债券项下全部本息自议案通过之日起立即到期,要求清偿本息。该议案是全体债券持有人共同向被告乙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构成违约的债券发行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之一,无需单独要求解除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涉案债券提前到期后,对于因被告乙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而继续占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债券持有人可以向被告乙公司主张。

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债券本息,作为质权人的第三人或债券持有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股权及其他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用于清偿“金玛债券”持有人的债券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意义

本案生效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颁布之前,但本案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及担保物权的行使两方面的审理思路及处理方式均与上述规定相吻合,充分保障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债券交易实践中,因存在债券持有人众多、登记制度不健全等情况,将担保物权登记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系该行业的一种常见商业模式。本案判决对上述特殊情形下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予以了肯定,通过给予上述商业模式必要的保护,拓宽了投资人关于增信措施的选择权,给投资人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渠道,保障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债券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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